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藍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榜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六○○○分之二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四十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宏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六○○○分之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七十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志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一編號七十八至一四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二二八○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編號一四三至一六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日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一編號一六七至一七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一編號二七三至二七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二八三二○○○分之一二○○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八、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一○四○○○分之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九、附表一編號三一七至三二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七二一六○○○分之一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一、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近380 人,除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區人口平均死亡率計算 ,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 人次會發生死亡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故自每次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以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 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一定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 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 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 通知而辯論終結;又以本次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起,迄108 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 ,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因新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 訴訟,及有7 人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故在權衡全體當 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 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 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 ,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8 年10月31日合一宣 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 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英釮於108 年 2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聲 明由黃英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並將 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 蓉,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聲明由郭曉蓉承 受訴訟。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變更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 至8 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8 年9 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 更訴之聲明(四)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 至5 頁),且 因部分被告陸續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具狀撤回如108 年 1 月4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8 年4 月18 日陳報狀所示聲明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 至5 頁、第41 至43頁),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追加被告部分:
1.被告劉黃鳳英於106 年6 月6 日即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劉世廷、劉雅雯、劉世振、劉雪華,嗣被告劉世振 於107 年9 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追 加被告劉世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氏琛、劉智灝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被告劉世景於107 年9 月3 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徐德妹、劉智森、 劉綉貞、劉綉雯為被告,後因渠等將被繼承人劉世景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徐德妹,故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劉智森、劉綉雯、劉綉雯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2頁),應予准許。
3.被告劉春英於106 年11月22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吳思穎、彭思儀、彭雅蘚 、彭馨儀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予准許。 4.被告黃桂英於106 年10月29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曾邵偉、曾邵健、曾孟娟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予准許。
5.被告鍾劉春妹於106 年9 月2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 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鍾兆雄、鍾兆泉、鍾兆 閑、鍾兆錢、吳上銘、吳上棋、吳上桓、吳上營、張吳春 梅、吳春容、李鍾和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
予准許。
6.被告劉奕星、劉世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起 訴時漏列渠等為被告,後依法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應予准許。
(三)撤回部分:
1.原告起訴時原將劉智強、劉姿吟、劉思吟列為被告,嗣查 知誤認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具狀向本院撤回對 渠等之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 2.原告起訴時原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學文之繼承人余秀姬、 劉奕煉、劉奕君列為被告,嗣渠等於本件審理中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劉學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劉奕煉 、劉奕君,故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余秀姬之訴訟,有民事陳 報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3.被告黃英釮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黃英釮之繼承人即黃商貞、黃乾怡、黃瑞芬、黃瑞萍、黃 瑞菁、黃瑞芸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渠等並於本件審理中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黃英釮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黃乾怡,故具狀向本院撤回黃乾怡 以外之繼承人之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四)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 至5 頁、本院卷四所附異動索引第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除圓光寺、邱劉春妹、邱菊桂、吳瑞蘭、卓憲杰、卓新 霖、卓新萬、卓月珍、卓月蘭、劉瑞英、劉貴香、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哲維、葉柏霖、 李鍾和妹、鍾兆雄、鍾兆泉、黃有志、黃于賓、黃澄惠、黃 怡甄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 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哲維: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已存在50餘年,其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建 物,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4000 分之 8027,換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83.95 平方公尺,約 占系爭土地之3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未考量系爭 土地上仍存有多棟建物,倘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土 地權源不一,後續衍生更多訴訟,系爭建物亦可能面臨被 要求拆遷之命運。況其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達系爭土地3 分 之1 ,為能維持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 割較為適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圓光寺: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近期才取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後僅取得1 坪多面積,且所謂變價 分割並非以市價買賣,而是經由法院拍賣,再扣除增值稅 後,拍得之金額低廉,其寧可將應有部分賣予其他被告, 原告之做法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劉春妹、邱菊桂、吳瑞蘭、卓憲杰、卓新霖、卓新 萬、卓月珍、卓月蘭、劉瑞英、劉貴香、葉柏霖、李鍾和 妹、鍾兆雄、鍾兆泉【以下合稱被告(三)】:不同意變 價分割,若由法院進行拍賣,售價過低,希望能改由市價 拍賣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 有志、黃于賓、黃澄惠、黃怡甄: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被告未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所示被告就其分 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 尚有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⑴被告葉哲維辯稱系爭土地上尚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倘經變價分割後,恐造成系爭土地權源不一等語。 然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屬未依法或無法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況被告葉哲維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已難謂有值得保護之 法律上利益;又被告葉哲維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其於本件 審理時陳稱不願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 面),是本院實無從參照當事人意願為原物分割,然判決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不受兩造聲明及主張之拘束,係法院依 職權為就系爭土地劃分、兩造間分割後結果為公平衡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則衡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5 0 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00 餘人,有系爭土地謄本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574 頁),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況倘若依上 開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後取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 然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會因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顯難 為通常之使用,造成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而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僅能尋求變價分割一途。再按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變賣 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 、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 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 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 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 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 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 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 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綜上,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倘以原物方 式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300 餘人,應有部分比例 不平均,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 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惟如將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 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至被告圓光寺、(三)雖辯稱應以市價拍賣系爭土地,若 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賣出系爭土地,渠等分得之價金過低,
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審酌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是基於法院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為變價分割後 ,經執行程序先由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價師依系爭土地坐落 範圍、周遭環境、交通及生活便利度等基準鑑定系爭土地 拍賣價格,期間各共有人亦得就鑑價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表 示意見,縱使系爭土地鑑定應拍賣之價格後,進行拍賣而 流標,致生後續二次拍賣、三次拍賣,乃係因第一次拍賣 之拍賣價格不為市場所接受,即交易市場上認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如上揭鑑定拍賣之價格,故不論系爭土地最終鑑 定價格為何,拍得系爭土地之價格仍由交易市場所決定, 故被告圓光寺、(三)辯稱應以市場價格出賣系爭土地, 方願意變價分割等語,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 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 , 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 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 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 88 1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 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 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0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