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謝恩強
被 告 李寬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5 時38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操作失控,碰 撞由原告停放在路旁、訴外人吳蘭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25,450 元。吳蘭英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吳蘭英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第5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8 年1 月20日4 時許,在 從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的朋友住家飲酒,飲酒期 間喝了約12瓶臺灣啤酒(易開罐,600ML ),於108 年1 月20日5 時15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被告車輛要回桃園市 平鎮區新城街的住家,開車返家途中,不慎擦撞路旁的系 爭車輛,…,因為其已經開車開到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 段時不慎睡著,車輛不受控制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 輛;且觀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1毫克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0、31頁),依常理論斷,駕駛人飲酒後上路駕駛,操 作不當、判斷力、反應力下降進而肇生車禍之程度顯高於 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而被告在駕駛被告車輛前,本應注 意不得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逕於酒後駕車而致駕駛能力下降,致撞擊路旁之系 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自具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 5,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250 元、工資為98,200元 ,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而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 應為12,725元(計算式:127,250 元×0.1 =12,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98,200元,合計為110, 925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110,925 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應自108年7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9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