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249號
CLEV,108,壢簡,124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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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瑞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劉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8,1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二、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
  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劉貴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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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