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瑞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劉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8,1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二、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
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劉貴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