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
被 告 朱明縣即卡貝斯洋行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朱明縣即卡貝斯洋行邀同被告張育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迄今尚有27 8,699 元及衍生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54條、連帶保證約定書第 26條已合意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