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13號
CLEV,108,壢簡,1113,201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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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鄧美純 
被   告 陳佑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佑承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是本件訴訟於被 告陳佑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進行。嗣本院於 108 年10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查明並 補正被告陳佑承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是本件訴訟程序就被告陳佑承部分已無法進行,原 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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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