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黃堂榮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