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026號
CLEV,108,壢簡,10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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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董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89 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3元,及其中39,887元自民國95年2 月 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6日起 至,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 分之10.2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第5 條、第13條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民國94年3 月1 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0萬元,初次核貸金額為4 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 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 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 款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前揭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 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之公告為證。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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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