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聲字,108年度,8號
CLEV,108,壢小聲,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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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進隆 
相 對 人 布靜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 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700 元由被告 負擔;嗣於108 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為4, 000 元,其中2,800 元由被告負擔,有上開判決書及更正裁 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裁判 確定,聲請意旨所載之誤算亦經本院以裁定更正,則聲請人 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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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