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973號
CLEV,108,壢小,97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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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守茂 
被   告 黃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 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含稅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車價:2 萬5,000 元,稅 金:1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於兩造訂 定系爭契約之隔日將上開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受原 告交付價金之隔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因被告稱系爭車 輛之輪胎過薄無法通過驗車,因而兩造未就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嗣因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車窗無法關閉、車門未能閉 合等問題,故原告自行購買矽利康、鐵樂士、電瓶等材料就 車門未能閉合之部分自行處理,並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就 冷氣不冷及車窗無法關閉之部分為處理。嗣經10餘日後,被 告以驗車為由,去電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因而 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經營之修車廠,然因驗車仍未過,是被 告又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然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被 告經營之修車廠前,系爭車輛之油箱係加滿之狀態,而於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之汽油已用盡。嗣被告 又要求再次驗車,原告復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至此之後 被告即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因原告耳聞被告向其員工 談及已另有他人願以較高價額之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且被告反覆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驗車,致原告 深感不耐煩,欲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 自應返還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3 萬7,000 元,及修復系爭 車輛支出之費用,包括冷媒2 罐800 元、車窗修復400 元、 電瓶600 元、矽利康漆850 元,暨將系爭車輛駛往被告經營 之修車廠所耗之油資1,500 元以及其搭乘計程車自被告修車 廠返家之計程車車資1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1,3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外,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 紙及修車廠地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需 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並需有解除權原因之事由,因解 除契約乃溯及既往使契約失效,影響契約當事人利益甚大 ,故契約解除權之發生,除契約雙方所約定可預見之意定 解除契約事由外,需有法定解除事由,而法定解除事由依 民法規定,不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陳述略為:「兩造於107 年5 月中旬訂定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協議價金為3 萬7,000 元,原告於協議隔 日後,即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而被告於原告交付價金之 隔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然該車輛尚未通過驗車, 且因此亦未辦理過戶,約經10餘日後,因被告欲將系爭車 輛驗車,原告遂暫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嗣系爭車輛仍未 驗車通過,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被告嗣又以須 驗車為由,要求原告暫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然被告嗣後 均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深感不耐,欲解除契約」、「之 後我又去向被告要車子,被告在但車子不在,但沒有約定 被告何時將系爭車輛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第26頁背面),足徵原告未向被告定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系爭車輛,無以認定被告已經遲延給付,是以本 件因不備法定解除事由,難謂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購買系爭車 輛之價金3 萬7,000 元、冷媒2 罐800 元、車窗修復400 元、電瓶600 元、矽利康漆850 元之費用,暨將系爭車輛



駛往被告經營之修車廠所耗之油資1,500 元以及其搭乘計 程車自被告修車廠返家之計程車車資150 元等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之費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1,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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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