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951號
CLEV,108,壢小,95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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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被   告 王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北小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而 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暨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 人,前開合意管轄之契約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本件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對被告而言無應訴不便之情形 ,且為本院轄區,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系爭合約乙方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 月18日核定被告職稱為行銷顧問 (SC),負責為原告處理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 而依系爭契約本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依本條任



何一項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 . . . . . . 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 貼及其他金額」,另按聲明書第2 條規定,「報酬之返還 ,本人同意於保單若有發生無效、解除、撤銷、終止或其 他任何原因致原告返還全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台灣人 壽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本人應返還之」。(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招攬要、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家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原告於系爭保單保費繳交後分別向被告給付業務佣金5, 013 元及服務津貼1,400 元,並發給被告財務補助5,000 元,惟劉家卉嗣於107 年2 月2 日申請終止系爭保單,原 告乃於107 年3 月7 日退還系爭保單未到期部分款項7,19 9 元給予劉家卉,系爭保單既因部分退換而減少,被告實 際得受領之報酬亦應減少,經計算後,被告溢領業務佣金 2,444 元,且因業績未能達核發財務補助及服務津貼標準 ,溢領財務補助5,000 元及服務津貼1,400 元等語。爰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由被告負責為原告 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並應受系爭契約之 規範,而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因合約終止,原告因此發 還7,199 元給劉家卉等節,此並有系爭契約本約及聲明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文、系爭保單要保書、業 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台灣人壽業務一部新聘及轉敘業務員 財務補助辦法、台灣人壽業務員佣獎金表、終止保險契約 申請書、原告公司應付系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有前開系爭契約本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 情事及系爭契約聲明書第2 條規定情事,惟系爭契約本約 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內容係指「系爭契約本約終止」之效 力,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得知兩造間有何系爭契約



終止之情事,原告亦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就此 部分應為無理由,然系爭契約聲明書依其文字記載,核屬 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而依系爭契約聲明書第2 條之規 定,被告同意於保單若有發生「終止」原因致原告返還全 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原告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 ,本人應返還之。而原告因系爭保單之終止,發還劉家卉 部分保費7,199 元已如前述,此已符合系爭契約聲明書第 2 條之規定,準此,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張返還相關報酬, 為有理由。
(三)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業務佣金5,013 元 以及財務補助5,000 元及每月服務津貼1,400 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系爭保單係以年繳方式首年繳交14,763元,而 系爭保單並於106 年8 月3 日簽訂,並於108 年2 月2 日 申請終止,原告因此返還劉家卉7,199 元,而原告因此溢 領之業務佣金額為2,4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單佣 金計算附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 告於106 年8 月之業經佣金為10,586,扣除前開溢領之業 務佣金2,444 元後,已無法達到每月財務補助及每月服務 津貼之資格,據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聲明書第2 條之規 定,應將已領取之財務補助5,000 元、每月服務津貼1,40 0 元以及溢領之業務佣金2,444 元共計8,844 元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書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 7 月8 日起【被告戶籍地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本院於10 8 年6 月17日向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卷第53頁、本院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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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