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啟文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李啟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本院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823 號審理在案 ,然因被告已為重度精神障礙,仍在精神科病房住院療養中 ,已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故有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由 被告李啟文之養姊李阿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被告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依據身心障礙鑑定類 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其障礙類別第一類屬「神經系統構造及 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會四處遊走,一旦 走出機構無法自行返回,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理解能力差,應無法瞭解訴訟之意義,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 附卷可參,堪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且被告迄今既尚未經 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故應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原告雖聲請李阿鳳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徵詢李阿鳳之意願,其表示不願擔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李阿鳳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8頁)。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經陳佳函律師陳明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有律師資格, 富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無不合適之情事,故由其為本件訴訟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佳函律 師為被告李啟文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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