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729號
CLEV,108,壢小,1729,2019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謝春蘭即李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