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290號
CLEV,108,壢小,129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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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王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1元,及其中24,258元 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0元,及其中 24,258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減縮違約金1,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表、Angel 公益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 1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24,258元、 利息3,262 元,應屬有理。
三、惟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 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考量原告貸放現金之手續成本應非甚 高,是上開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 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 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手續費420 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27 ,521元(計算式:24,258+3,262+1=27, 521),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21元,及其中24,258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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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