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12號
CLEV,108,壢小,112,20191021,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愛娜(原名:林奕汝)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蘇斌皇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複 代理人 韋郁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7 月19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壢小字第 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寄存送達 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8 年9 月9 日,有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該送達於108 年9 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