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容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秀容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張 伯維、張伯群,嗣相對人張秀容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相對 人等之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相對人人間之買賣行為,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 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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