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468號
CLEV,108,壢保險小,46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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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張智渝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日期依卷內起訴狀中本 院收狀章記載為民國108 年10月5 日,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108 年7 月4 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又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 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 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 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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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