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464號
CLEV,108,壢保險小,464,201910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合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 ,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吳合賾(已歿)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9 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時,適訴外人黃志軒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 26,4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吳合賾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應由吳合賾之繼承人賠償原告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吳合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吳合賾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107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 字第1183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桃園市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暨吳合賾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而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 可考。原告起訴時被告均非吳合賾之繼承人,又查無吳合賾 有其他繼承人,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為 有欠缺。原告自應檢附與吳合賾間之交通事故資料,向本院



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後,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