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許奐章 許學英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相對人 即被 告 許詩洋 遷出美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文惠 遷出美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貴玲 許妙玲 許詩謀 許詩昇 黃新綿 黃治夫 黃新德 許詩鐸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黃新師 黃新民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許育華 許應波 許秀雄 許應材 黃成奎 黃成舜 黃成鑾 黃新珍 許時燕 黃成彩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金源 許祐福 許金玉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許清綺 許曾美柔 許應墩 許海威 許家威 許應淇 許應益 許應真 黃許定妹 鄧茶妹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馮應傑 許應豪 許應珍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豐鵬 許應炳 許應謙 許應爕 許應勃 許碧琴 許麗珍 許珮容 許劉菊妹 陳許金蘭 許智淵 許江金妹(脫離訴訟,由郭宸杉承當訴訟)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時清 許時鈺 許時權 許瓊丹 許貴貿 許紫瑜 許時通 許應劭 許史安 遷出美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劉錦雲 許時賓 許時鑫 許張秀英 許禮智 遷出美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旆甄 許魏菊蘭 許時齊 許寶玉 許秀琴 許淑惠 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許弘章為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許學英等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許學英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80分之1 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許 弘章,並於108 年9 月4 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節,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205 至207 頁),而聲請人於108 年 9 月16日具狀聲明就許學英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 第20 4 頁)。三、原告雖均已就上開聲請人許弘章之承當訴訟以前開聲請狀表 示同意,惟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 審酌聲請人許弘章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許學英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之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由聲請人許弘章承當訴訟,而聲請人許學英脫離訴 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 人許弘章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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