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徐國紘
被 告 劉蘊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春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居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國紘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供擔保,與原告訂立本金新臺幣(下同) 220,000 元之貸款契約,嗣被告徐國紘自106 年12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持被告徐國紘所簽發之本票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確定,然 執行未果,並由本院核發107 司執32513 號債權憑證,截至 106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32,921 元,及至106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徐國紘違約後,原告於107 年9 月間發現 被告徐國紘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 號之建物1 棟(平鎮區金龍段153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早於107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劉蘊誼,然 原告與被告徐國紘之貸款契約於105 年3 月14日已成立,被 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截至106 年12月16日止, 尚積欠系爭債務,是被告徐國紘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劉蘊誼,致被 告徐國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
告徐國紘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2 、被告劉蘊誼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國紘所有。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國紘分別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08 年2 月13日、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4 月23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19日及108 年9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告劉蘊誼則以: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劉蘊誼所有,緣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際,大學剛畢業且無能力貸款,而被告徐國紘 為訴外人唐國中(即被告劉蘊誼之乾爹)之員工,因有工作 條件較穩定,方以被告徐國紘名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徐國紘名下,貸款實際均由被告劉蘊誼繳 納。事後因被告徐國紘債信不良,擔心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受影響,遂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名 下,並向訴外人劉建廷借款1,200,000 元,於107 年6 月11 日用以還清渣打銀行的欠款;之後復於107 年9 月20日再以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440,000 元 用以償還訴外人劉建廷的借款。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均 由被告劉蘊誼所支出,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蘊誼所有,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等語,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紘於105 年3 月14日以車輛供擔保向原 告申貸,截至106 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又被告徐國紘於107 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平資字第013700號收件 字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蘊誼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劉 蘊誼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 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 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 ,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原因固然得為借名登記 ,惟必須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而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 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 者,始足當之。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 即,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 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 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當非法所不許,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劉蘊誼抗辯系爭不動產由伊出資購買,因當時大 學剛畢業無債信能力,而登記於被告徐國紘名義下,並以 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辦理借款1,440,000 元並設定抵押 ,期間渣打銀行的貸款利息由伊繳納,嗣被告徐國紘債信 不良,被告劉蘊誼於107 年6 月11日向訴外人劉建廷借款 1,200,000 元,用以還清渣打銀行的貸款;之後於107 年 9 月20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1,440,000 元用以償還訴外人劉建廷的借款等情,有被 告劉蘊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影本、渣打銀行108 年4 月16日渣打商銀字 第108000898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8日中業執字第 1080011325號函附台幣放款繳息明細、系爭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商業銀行消費 者貸款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139 至143 頁),
並據證人劉建廷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之前有借貸金錢給被告劉蘊誼?)被告劉蘊誼在107 年6 月份的時候有告知我房子想要重新貸款,說要借1,200,00 0 元,我跟她說沒錢,但是我跟她說我可以用我老婆的名 義借給她,後來我於107 年6 月11日有匯款給被告劉蘊誼 【經當庭勘驗匯款申請書照片,匯款人為劉建廷,匯款申 請書上備註欄上註明:歸還房貸用】。(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劉蘊誼有跟你說過為何要在107 年把房貸結清? )因為徐國紘有在外面欠很多錢,如果不解決會牽連到她 (指被告劉蘊誼),因為錢是被告劉蘊誼繳納,名字是徐 國紘的。如果不在107 年把這件事處理的話,被告劉蘊誼 的錢就白繳了。(被告劉蘊誼問:當天你去渣打銀行,且 徐國紘在場,讓你瞭解所有事實,並願意借我1,200,000 元?). . . 我去渣打銀行房貸部,除了這筆房貸以外, 徐國紘是否還有積欠其他款項?銀行員說沒有只有這些而 已,但是徐國紘有跟我說有車貸的問題,大概有30幾萬元 ,然後徐國紘又坦承跟當舖借錢. . . 我當下因為被告劉 蘊誼是我姪女兒,擔心因為徐國紘的債務遭法拍,會讓被 告劉蘊誼所繳的房貸化為烏有,所以我願意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互核相符,堪信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實係由被告劉蘊誼所繳納,應為真實。 2.再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購置之緣由,另據證人唐國中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為何由被告徐國紘當出名 人?)因為徐國紘以及劉蘊誼是我從小看到大的,劉蘊誼 的爸爸被判無期徒刑,所以我從劉蘊誼國中畢業就開始照 顧到大學畢業,當初我本來想用劉蘊誼的名字買房子,但 劉蘊誼的爸爸被判無期徒刑,別人會跟她追討金錢,所以 我才想用徐國紘的名字登記。(法官問:系爭不動產的頭 期款是誰付的?)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我付的,但後面 的貸款利息由劉蘊誼全家人負擔。(法官問:依照土地買 賣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為80多萬元,有何 意見?). . . 後來房子借名在徐國紘名下後,徐國紘開 始買車並且背負貸款,並且花了100 萬投資洗車場,結果 沒有成效,因為徐國紘有太多債務還有賭債,一開始我擔 心房子會因為這樣遭拍賣,所以幫徐國紘償還債務,後來 債務實在太多,我才跟朋友商量請他們借錢給劉蘊誼,將 房子的貸款清償完畢後,過戶到劉蘊誼名下。(法官問: 你說朋友借錢給被告劉蘊誼,叫何名字?)是被告劉蘊誼 的堂叔」等語,核與證人劉建廷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經 本院查閱劉蘊誼之父劉耀隆前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堪信證人唐國中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堪認本件系爭不動 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國紘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劉 蘊誼。
3.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實際出資人被告劉蘊誼而可採信, 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應歸由被告劉蘊誼得以 自行為之,故本件被告2 人間雖無真正贈與關係存在,然 被告徐國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劉蘊誼名下,實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 記予被告劉蘊誼之結果,並非被告2 人間有何無償贈與及 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蘊誼將其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被告徐國紘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 仍屬於被告劉蘊誼之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同 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相關規定,又被告徐國 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與被告劉蘊誼,此財產移轉行為 並無減少其財產,亦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蘊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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