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01號
CLEV,107,壢簡,110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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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陳博偉 
被   告 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莊明議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住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智惠李梨惠廖茂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 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起訴狀之附圖所列。二、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4日溪地測字第 1080008129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其中G 、H 、



I 、J 部分請求變價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本院卷第186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 然為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共有人計有12人,至多可分割為12筆土 地。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曾訂立分管協議 書,而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陳錫鏗(兼被告李本忠、被告莊明議之訴訟代理人)則 稱:伊同意原告於起訴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若是依照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溪地測字第1070017817 號函覆,認為伊與原告及被告莊明議係於99年、106 年分別 因拍賣及買賣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 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新共有關係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見解,伊有意見,伊希望能夠各自獨立 擁有一塊,消滅共有關係,如果還是繼續共有,伊並不同意 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智惠李梨惠廖茂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 配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再倘若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分割,即可認為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他共有人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查本件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 所陳明,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亦未見有使用目的上無法分割之



情,則原告訴請本件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 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面積為984.1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被告陳錫鏗及被告 莊明議乃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99年4 月30日因買賣或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則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反面解釋,不得 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 ,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 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 意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耕地,現況亦為稻田使 用,有本院108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就原告、被告陳錫鏗及被告莊明議3 人之分割即應 依農發條例之規定辦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13日溪地測字第1070017817號函覆結果亦同此結論,是 以系爭土地如按原告、被告陳錫鏗及被告莊明議3 人應有 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陳錫鏗及被告莊明議3 人每人可分得土地均未達0.25公頃,顯與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而不得分割,更遑論系爭土地如 採行原物分割,則被告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李梨惠廖茂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將



過於狹小,完全無法為農耕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本質上 已無法以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 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 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
│編號│坐落之土地(面積984.18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1 │林本忠( 即范李瑞│1/10 │
│ │霞之遺產管理人) │ │
├─┼────────┼───┤
│2 │李智惠 │1/20 │
├─┼────────┼───┤
│3 │李梨惠 │1/20 │
├─┼────────┼───┤
│4 │廖茂昌 │1/50 │
├─┼────────┼───┤
│5 │廖茂榮 │1/50 │
├─┼────────┼───┤
│6 │廖茂鴻 │1/50 │
├─┼────────┼───┤
│7 │廖愛秀 │1/50 │
├─┼────────┼───┤
│8 │廖玉秀 │1/50 │
├─┼────────┼───┤
│9 │吳青雲 │1/20 │
├─┼────────┼───┤
│10│吳東海 │1/20 │
├─┼────────┼───┤
│11│莊明議 │5/10 │
├─┼────────┼───┤
│12│陳錫鏗 │5/100 │
├─┼────────┼───┤
│13│陳博偉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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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