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14號
CLEV,107,壢小,1614,2019100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劉進隆 
相 對 人 布靜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4,000 元,其中2,800 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漏未計入原告所先行繳納之鑑定費用3, 000 元,並提出其已繳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則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既有上開錯誤,即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