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09號
CLEV,107,壢小,160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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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黃義強(即黃錦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黃錦美於訴訟中之108 年9 月20日 死亡,黃義強為其唯一繼承人,黃義強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有本院審理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86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因被告黃錦美於同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 義強當庭為被告黃錦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第60、61頁);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義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486元,及自民國



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因被告黃錦美死亡,而經由繼承 人黃義強為被告黃錦美續行訴訟,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91年2 月20日間,向訴外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店)購買行動電話,並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通話費優惠行動電 話門號,而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簽立「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貸款18,900元 予被告,約定依年利率20% 固定利率計算,款項撥入台灣 電店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貸款交付,被告黃錦美並 同意將貸款月付金款項在台灣大哥大之通信帳單中一併列 示,通信費用及貸款月付金款項由被告支付予台灣大哥大 後,台灣大哥大將貸款月付金轉交予原告,若原告不依約 按期繳納貸款月付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 月30日止,積欠原告共計28,486元(含借款及利息),及 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二)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6元,及自民國 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被告黃義強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486元,及自 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錦美則以:
伊從未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事項,且系爭契約立約人簽名處



亦非本人簽名,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患,是身心障礙人士, 只有申辦郵局帳戶,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證,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歸戶資料查詢表各1 份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並非其所親自申請,系爭契約 書上筆跡非其所親簽等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被告「黃錦美」簽名之系爭契約書為 證,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黃錦美留存於原告公 司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及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 戶申請書後,併就被告黃錦美當庭所手書之簽名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之 簽名書寫字跡,經觀察比對後,認定「本案經審視提供比 對之黃錦美參考筆跡多為當庭書寫,平日筆跡過少且有品 質不佳及運筆方式多變,即筆跡習慣性不明確等現象,由 於供比對之簽名質與量均不足,故歉難憑以鑑定送鑑之 91.2.20 富邦銀行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上「黃錦美」 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644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8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與系爭契約書簽署同時期之 無爭議簽名字跡等文件以供本院調查,要難僅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及現有文件資料,逕認系爭契約書即係被告 所親簽。
2.而徵之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本件貸款乃被告黃錦美向台灣 電店購買行動電話,並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通話費優惠行動 電話門號,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再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7條及第8 條之約定:原告貸款 18,900元予被告黃錦美,約定依年利率20% 固定利率計算 ,並由原告將款項撥入台灣電店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中, 作為貸款之交付,被告黃錦美並同意將貸款月付金款項在 台灣大哥大之通信帳單中一併列示,通信費用及貸款月付 金款項由被告支付予台灣大哥大後,台灣大哥大將貸款月 付金轉交予原告。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本件貸款過程中 ,是否親向台灣電店購買手機,並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通話 費優惠行動電話門號?又本件之貸款金額又係如何交付予 被告黃錦美?是以本件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因行動電話而生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難僅憑 系爭契約書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親辦貸款之事實。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黃錦美本人親簽系爭契約書而申辦貸款云云,未 能舉證已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並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錦美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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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