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合珉
余弘勛
林蔚儒
劉秉聖
劉秉宏
葉志祥
黃孟凱
何文奇
戴念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2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志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 凱、何文奇、戴念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 月6 日3 時13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 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 孟凱、何文奇、戴念祖、葉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合珉 、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 念祖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 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應依法處罰。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 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 ,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 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108 年10月6 日3 時1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 ,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葉志祥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
證。然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僅有在場勸架等語,而其餘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 移送人葉志祥有參與鬥毆,併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容, 被移送人葉志祥於畫面中僅站在路旁,未見其與其餘被移送 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亦有參與上 開互相鬥毆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葉志祥確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 自應予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