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33號
CLEM,108,壢秩,13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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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田金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0月15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2212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金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4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 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證人毛德明鄭展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 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查扣案藍波刀為 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是切豬肉或烤 肉時候用的等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又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扣案之藍 波刀1 把,前往上開地點與毛德明理論,參酌被移送人遭查 獲之刀械種類、數量、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客觀情 狀,應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藍波刀1 把並無正當之理由。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藍波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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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