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劉仁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19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19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及瓦斯鎮暴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仁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31日21時5 分許。(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龍元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 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遭民眾檢舉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上 有槍枝,經員警據報攔查,並於上揭地點在前揭車輛查獲 疑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鎮暴槍)2 把、柴刀1 把,認被 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廖志諭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記錄表。
(五)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故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65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論處。至扣案之柴刀1 支及瓦斯鎮暴槍2 把乃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5條第3 款、第24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