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5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6 日13時4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運動吧體能空 間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第三人邱國治檢舉被移送人之違建 ,即於上開時、地持續大聲咆哮,並阻擋會員進入 運動吧體能空間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大聲說「邱國治你檢舉我,我家騎樓增建 ,你家溪州街34號紅磚牆也是違建,你的健身房,靠近龍岡 路一段258 號的牆面,也是騎樓增建,我也要檢舉你」等語 ,惟否認有何滋擾行為,辯稱伊只是要上前確認那位客人是 否為曾向伊家潑餿水之嫌疑人,但邱國治一直用他的大胸肌 擋在我跟那位客人之間,伊根本沒辦法滋擾到那位客人等語 。然查陳志忠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陳志忠之手機影 片暨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咆 哮、阻止會員進入運動吧體能空間等方式,滋擾「運動吧體 能空間」健身房,且咆哮時間前後長逾10分鐘,堪認被移送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