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鄭閔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任職於圓洲商務平台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7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3 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7,500 元(50,000元×5%×3 年=7,500 元)。職是,本 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500 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