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葉峻壽
兼訴訟代理人葉哲良
上原告與被告曾柏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惟查因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追加及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
陸萬零叁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
叁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
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