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531號
SJEV,108,重簡,153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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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葉峻壽 
兼訴訟代理人葉哲良
上原告與被告曾柏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惟查因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追加及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
陸萬零叁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
叁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
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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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