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江利村
被 告 江秋豐
江秋雄
江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江素慧之真正住所,亦未載明訴 之聲明(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陳述(即原告主 張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8年9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