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52號
SJEV,108,重簡,1452,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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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曾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迴轉時 ,因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周粉所有而由李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6 4元 (零件55,753元、鈑金21,102元、烤漆38,409元),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26 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理賠同意書、 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與系爭車輛碰撞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周粉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周粉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自應賠償周粉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5,264元(鈑金21,102元、烤漆 38,409元、零件55,7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1年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608元【第1 年折舊值55,753×0.369=20,573、第1年折舊後價值55,753 -20 ,573=35,180,第2年折舊值35,180×0.369×(7/12) =7,572、第2年折舊後價值35,180-7,572=27,608】,至於鈑 金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87,119元(計算式:21,102+38,409+27,608= 87,119)。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周粉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115,26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



外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粉對於第三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7,119元,亦如上述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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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