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36號
SJEV,108,重簡,143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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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洪天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限1年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 再次合意以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上開2件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公證,嗣原告見被告履約正常,兩造乃口頭合意以同一條件 ,每年續訂租約,最近一租約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9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約給付租金 ,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110,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66,000元,原告遂於107年12月13日以口湖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66,000元,逾期即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被告收受後,仍未予置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 12月3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該屋,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並應依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 還,....,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指原告)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 000元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含公證書)2件 及存證信函1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乙方(指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亦約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存 證信函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其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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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