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11號
SJEV,108,重簡,141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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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修 

被   告 蘇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虹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虹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5日 邀同被告蘇虹文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 蘇虹文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20%計付利息,並另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 187,920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公司卡被授



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公司卡額 度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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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