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372號
SJEV,108,重簡,137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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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鄭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七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被告於鈞 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作證時,曾堅詞否認有從事借款或曾借錢給原告(參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第252 行至第254 行),且兩造間復無其他法 律關係,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茲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 月 15日,被告遲至105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並拒絕給付,茲於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⑵臺灣臺北(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7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⑵臺灣臺北(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7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 7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後,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並 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部分影 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30日北 院忠108 司執丙字第76397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撤銷被告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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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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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陳建良│叁拾萬元│99年8月 │99年9月 │
│ │ │ │ │16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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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