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312號
SJEV,108,重簡,1312,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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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劉柏伸 
      劉映君 
      劉盈宏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陳阿呅
      劉馥萍 
被   告 廖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因生意週轉向 訴外人劉正治借款新臺幣(下同)共400,000元,未約定清 償期限,又訴外人劉正治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 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故被告應於108 年9月19日返還借款,因被告迄未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加計 自108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為此,本於兩 造間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存摺明細、戶籍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雖具狀否 認有向訴外人劉正治借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係 利用被告所經營之「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足一生」 之空白訂購單所填載,其上有「103.11.18〈40萬借品潔〉 」之記載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並未否認簽名及指印之 真正,且原告提出訴外人劉正治之銀行存摺上,103年11月 18日亦有提領現金450,000元之紀錄,其上並以筆註記「富 足」2字,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 真。




三、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正治借 款400,000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劉正治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 ,而原告等為劉正治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 時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故被告應於108年9 月19日返還借款,因被告迄未清償,被告並應自遲延日(即 108年9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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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