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58號
SJEV,108,重簡,1258,2019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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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樓峻廷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映儒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2時43分許,在原告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店長揚琴華管領,擺放在該店收銀櫃臺下方櫃 子,為王力軒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電子商務產品4件, 得逞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980 76,800元);被告再於 107年6月9日6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假借購 買飲料名義,趁店員進入倉庫取貨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擺放在收銀櫃臺下方櫃子,各為徐亦謙、李芳芸蔡宜勳 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電子商務產品5件、1件、1件得逞 ,旋即離去,致原告需賠償蝦皮購物網站194,283元(107年 5月29日部分為76,980元,107年6月9日部分為117,303元, 起訴時請求194,343元,於108年10月9日減縮)。又被告所 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鈞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如數賠償及加計自損 害發生日(即107年5月29日與107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一



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8311號、第28808號、第31506號、第32091號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 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保管之物品致原 告需賠償蝦皮購物網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既涉犯竊盜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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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