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188號
SJEV,108,重簡,1188,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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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愛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帆
訴訟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游舒媛
被   告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柏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訂購通訊模 組(產品編號為RYR2800)250片(下稱系爭通訊模組),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259,644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 被告受領,惟被告未支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以內 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過年後7日內即同年月17 日前給付貨款,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7日訂購單、107年10月15日應 收帳款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催收款項往來 信件等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加爭執,惟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且 被告先前有向原告表明欲退貨,而退貨原因乃在於不知道被 告之技術部門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 受領,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模組成立買賣契,且原告已完成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59,



644元,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之退貨理由, 係屬被告公司內部稽核及控管問題,與原告無涉,對原告自 不能據以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被告仍有給付價 金於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另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付款乙節 ,乃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涉及執行之問題,被告亦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644元,及自催告付款期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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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