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溫卜南即宏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鍾
被 告 張菀晴即敏金精神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樓之敏金精神護理之家,然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 至108年1月19日止,該護理之家住民共計35人,因病經被告 送至原告院區請求治療,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醫療照護合約 書約定進行診治後,診治費用含看護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28元,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照護合約書、三重介壽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對帳 單及催款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照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