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064號
SJEV,108,重簡,1064,2019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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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劉嘉烜 
被   告 陳素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菁 
      林信安 
被   告 蔡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節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陳素君、被告蔡節子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4分之1,嗣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主 張分割共有物,並以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商討土地分割之方法 ,惟被告等人皆未答覆,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經泰山都市計劃案編定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3.3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皆細微且無法建築使用,顯無從 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新北市城鄉服務網使用分區查詢畫面截圖、地籍圖謄 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到庭雖皆不否認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惟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素君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需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併同買賣,並不得單獨為移轉處分 之標的等語置辯,被告蔡節子則以:兩造應繼續共有土地, 不同意變賣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系爭土地是否適宜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否有 理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 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第359頁參照)。且此所稱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物之使用目的」,應包括客觀上之使用目的及主觀上 之使用目的而言;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所頒(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 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 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 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 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 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同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 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 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按保留作為空地之土地,既屬 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區分所有 建物之建築基地一部份,亦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提出已取得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自無法辦理分割,再者,系爭土地既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區分所有建物建物之建築基地,依上開民 法第823條但書規定、實務及學術見解,一經分割將失其效



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當不能隨時請求分割。從而,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依法不能分割, 原告訴請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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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