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侯雅云
被 告 陳群仁
被 告 楊云豪
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韋翔)
被 告 魯少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被告乙○○、丁○○、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戊○○自部分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朱俊竹於民國106年7月15日0時許 ,在原告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鼎鱻 生猛活海鮮店(下稱系爭海產店)結帳餐飲費用時,要求店 員甲○○扣除其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20元中20元, 遭甲○○拒絕,朱俊竹遂與甲○○發生爭執,朱俊竹離開系 爭海產店後,將前揭情事告知友人即被告丙○○,被告丙○ ○聽聞後,自行決定為朱俊竹出氣,遂以電話聯繫友人即被 告乙○○,被告乙○○再聯繫被告丁○○、戊○○、少年張 00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許,至系爭海產店,由被告乙 ○○、丁○○、丙○○各持被告乙○○出資購買之棒球棒1 支,接續敲擊海產店內之魚貨食材、桌椅、冷藏冰箱、冷凍 器材、魚缸、碗盤等物品,致其等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 依法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冷台冰箱新臺幣(下
同)85,000元、單門冰箱20,000元、四門冰箱41,000元(下 稱系爭冰箱),合計146,000元;(2)魚缸128,000元(下稱 系爭魚缸);(3)食材器具(下稱系爭材器具)57,219元;( 4)員工加班費及紅包1人4,600元,4人計18,400元;(5)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元;(6)營業損失30,000元,總計 共受損409,61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毀損系爭海產店店內物品之事實,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均構成刑法毀損罪,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9 號請簡易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丁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黃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 支均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嗣該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24號、925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 核核閱無訛。而被告丁○○、丙○○及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所經營之系爭海產店內之系爭冰箱、系爭魚缸、系爭食材 器具遭被告共同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冰箱部分: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冰箱新買之價金共14 6,000元,業據其提於106年7月27日重購時之報價單為證 ,惟系爭冰箱應係原告經營之海產店設立時即101年2月24 日(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已開始使用,至 106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4月餘,應予折舊。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冰箱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冷凍、 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7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因系爭冰箱使用年限應以5年5月計,則受損金額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9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魚缸部分: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魚缸新買之價金共12 8,000元,業據其提於106年8月9日重購時之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魚缸亦應係原告經營之海產店設立時即101年2月24 日已開始使用,至106年7月15日受損時,亦已使用5年4月 餘,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魚缸屬其他製造設 備中之「水產物養殖設備」,其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因系爭魚缸使用年限已逾4年,則受損金額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800元。(三)系爭食材器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食材器具受損細目 為漁貨約10至20公斤、電風扇1台、桌子、椅子各4至5張 、碗盤幾十個等,價值共57,219元,其雖無法證有上開明 確金額之受損,然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多數物品均遭損壞(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偵查卷 第189頁至第195頁),實難苛令原告於受損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卷內事證 ,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 毀損之系爭食材器具價值共57,219元,尚稱合理,其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四)員工加班費及紅包部分:原告主張因店內物品受損,而由 員工加班清理,支出加班費及紅包1人4,600元,4人計18, 4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單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費用支出,相當於委請他人清運之費用,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認尚稱合理,其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持球棒將系爭海產店內之物品毀損而受有驚嚇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核與「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 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 概念,故本件既難認被告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原告核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六)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為店內物品被砸,本來有客人 要訂餐,事發後取消訂桌,期間共計2個星期,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30,000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原 告既經營海產店,以營業獲得利潤為業,因店內物品遭被 告毀損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乃屬當然,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30,000元,亦屬有據。
(七)以上合計,本件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43,373元 (計算式:24,954元+12,800+18,400+57,219+30,000
元=143,3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丁○○、 丙○○為108年5月4日;被告戊○○為108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 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 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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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6,000×0.28=40,8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0-40,880=105,120 │
│第2年折舊值 105,120×0.28=29,43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120-29,434=75,686 │
│第3年折舊值 75,686×0.28=21,19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86-21,192=54,494 │
│第4年折舊值 54,494×0.28=15,25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494-15,258=39,236 │
│第5年折舊值 39,236×0.28=10,98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36-10,986=28,250 │
│第6年折舊值 28,250×0.28×(5/12)=3,296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250-3,296=24,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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