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08年度,41號
SJEV,108,重小調,4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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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陳慶宏(原名張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0 鄰○○0 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花蓮縣 吉安鄉,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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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