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2861號
SJEV,108,重小,286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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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徐意量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訴外人群益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解散)專案部主任,亦明知訴外人鄭 香釗並未在簽署日期載為107年7月6日之「買賣合約書」上 簽名等情,竟於107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原告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營業之機車行,先向原告出示並交付 其任職群益公司專案部主任之名片以取信原告,並進而商議 相關殯葬商品交易事宜。復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 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並於107年7月9日11時許,由不知 情之沈郁恒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原告所營之上開機車行,並向 原告佯稱:有買家鄭香釗願意購買原告名下之22個骨灰塔及 6個牌位。惟因原告所持有之骨灰塔位所在之土地係畸零地 ,若欲出售使用,需改為墓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 萬元可由買家先行支付,故於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可實得85 2萬元。惟處理每一骨灰塔及牌位需先行支付2,000元之行政 費用(亦即22個骨灰塔及6個牌位之總行政費用共56,000元 )。復提出被告於不詳時地所預先偽以「鄭香釗」名義所簽 署之甲方即買方為「鄭香釗」署名並蓋用手印,並載明甲方 已支付訂金168萬元之訂金,尚有尾款852萬元尚未支付等情 之「買賣合約書」而向原告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原



告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買賣合約書」乙方即賣方簽署姓 名,表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名下塔位與「鄭香釗」之意 ,原告並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56,000元與被告。然被告嗣並 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原告完成交易且迭經聯 絡無著,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現金56,000元之損害 ,併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10,000元,總計共受 損6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調偵緝109號、偵字第22560號 、偵字第28558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 現金56,000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56,000元,於法有據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被害人僅限於此條 文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財產遭詐騙而受有56,000元財產損 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與上開得請求賠償慰撫 金之要件不符,即非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要跑 法院、警察局導致工作受影響)部分,此係因其提起刑事告 訴、民事訴訟後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非有據(二者合 計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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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