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黎桂連
被 告 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力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 ) 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曾志忠」之人,並 於該「曾志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時,告知其上開2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某時假冒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許玉 珍,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使原告誤信其確為許玉珍後,即改 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聯絡寒暄,取信於原告,嗣後再向原告 佯稱因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稱借了會馬上 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顧及兄弟姊妹一同長大之情 感,而將母親遺留之30萬元遺產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 4 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於隔日 即106 年2 月19日,上開Line帳號稱已收到30萬元,但需再 借款後,原告始驚覺有異,於向其他親戚確認許玉珍之真正 Line及電話號碼後報警處理,該Line帳號隨即刪除,曾聯絡
之電話號碼亦撥打不通,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就其餘額 已陳明不另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亦因此前開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犯有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有規 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