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足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 (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四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足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足將名下之不動產出賣與相對人 張志民,相對人張志民又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徐良泗、 相對人徐良泗又出賣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爰聲明確認相對 人等間關於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且代位請求 相對人徐良泗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陳足 ,並聲請就此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狀之請 求事由誤載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調解等語 。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關於買賣及贈與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
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 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 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 論斷之事項。(二)又聲請人聲明代位請求返還出賣之價金 係以系爭買賣與贈與行為無效作為其前提,然相對人等間之 買賣及贈與行為是否無效,既尚未經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其效 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由兩造自行協議之法律 上意見予以取代,難認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 有返還出賣價金之權利可供代位行使。(三)綜上,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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