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施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慈
訴訟代理人 李舜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 仁愛雅舍大樓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大樓平臺)上,如附圖 (1)編號A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附圖 (1)編號B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 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附圖(1)編號C、D部分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纜線等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樓頂平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應將仁愛雅舍大樓之 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大樓屋突)上,如附圖(1)編號E、 F、G、H、I、J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設備拆除, 並將該占用之屋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仁愛雅 舍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 附圖(1)編號A、B部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如附圖( 1)編號C、D部分行動電話基地台纜線等設備及系爭大樓屋 突上如附圖(1)編號E、F、G、H、I、J部分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及其附屬設備拆除。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民 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求:(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 大樓平臺上,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含其內3G/FLEXI主機乙套、4G/LTE 900主機乙套、1800主機及2600主機各乙套及附屬管線等設 備(下稱甲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二)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機房含其內3G主機、4G主機、1800主機各乙套及附 屬管線等設備(下稱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 平臺樓梯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3G主機3套、4G主機乙套及附 屬管線等設備(下稱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樓梯 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應將系爭大樓平臺雜物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3G主機乙套、 4G主機2套及附屬管線等設備(下稱丁設備)拆除,並將該 占用之平臺雜物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仁
愛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甲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 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乙設備拆除 ,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 平臺樓梯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樓梯間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平臺雜物間內,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丁設備拆除, 並將占用之平臺雜物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核屬 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間、雜物間之事實,二者同一, 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4日起訴時,被告仁愛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為吳文欽。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 美玲,而被告仁愛管委會已具狀聲明由馮美玲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仁愛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平臺及及其樓梯間、雜物間 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 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 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 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該條例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 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已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 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致侵害該頂 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具有強 行法規之性質。參以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於 91年7月10日即已修正完畢,早(原告誤認為『晚』)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修正時點,自難認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 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時,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非有效。基上所述,電信法第33條規 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台,然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三)系爭大樓雖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仁愛管委會,惟被告 仁愛管委會竟在系爭大樓社區規約未有特別規定,且在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未經原告與其他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110號12 樓、110之1號12樓)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分別與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間、雜物
間出租供渠等使用。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即依序在系爭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設 置甲設備、乙設備,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亦在系爭大樓平 臺樓梯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設置丙設備,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在系爭大 樓平臺雜物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設置丁設備。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設置之 前揭設備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無線電台基地台」,且此等設備之設置,勢必占據系爭大 樓平臺及其樓梯間、雜物間之空間,使系爭大樓建物之住 戶使用空間受限制,且頂樓平臺之構造設計更有其原有功 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為之,不容任意加蓋任何事 物,而影響系爭大樓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另前 開設備之設置亦與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有相類似之情形, 故縱然此等設備並無強波干擾,亦應與廣告物之設置為相 同之解釋,較為妥適,始得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規定已將「無線電台基地台」以例示規範之立法 例為之,是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 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在系爭大樓平臺設置之前 開設備,自應有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洵無疑義。因此,縱使被告仁愛管委會已與上開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同意該等公司在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間、 雜物間設置上開設備,亦應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該 等賃契約自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 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得在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 間、雜物間設置上開設備之正當權源。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中之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間、雜物間屬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被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依序在系爭 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設置甲設備、乙 設備,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亦在系爭大樓平臺樓梯間內,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設置 丙設備,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在系爭大樓平臺雜物間 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設置丁設備,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該等公司拆除上開設備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仁愛管委會竟在系爭大樓社區規約未有特別規定 ,且在未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未經原告 及其他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逕行與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將該等公司占用之系爭大樓平台及其樓梯 間、雜物間出租供設置前開設備,因該等租賃契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大樓平臺及其樓梯間、雜物 間之共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仁愛管委會應將甲設備、乙設備、丙 設備、丁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大樓平台及其樓梯間 、雜物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 爭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之甲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 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之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三)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樓梯間內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樓梯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四)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平臺 雜物間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丁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雜物間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仁愛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大 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甲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平臺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
之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平臺樓梯間 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丙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平臺電梯間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大樓平臺雜物間內,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丁設備拆除,並 將占用之平臺雜物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雖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108年5月29 日函覆鈞院之函文,辯稱其等設置之上開設備非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之「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等情。惟查:
1按立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規定之院會紀錄,其中趙永清委員之發言略以: 關於廣告物與基地臺的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 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 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 臺,以保障住戶的權益等語,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規範電信業者於公寓大 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行為,應無疑義。又鈞院函詢 主管機關NCC查明被告設置之前開設備是否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該會 108年5月29日函固覆稱:來函附件1、2、3及4等所列中 華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基地台之收發訊機及天線因其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合於距離外一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MPE,爰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條施行細 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然此函文明顯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按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 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信法第4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笫2條有關基地台之定義為:指 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而電信業者為提供電 信,於大樓頂層設置基地台,自需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 2項所定,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而設置無線電臺之情 形。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 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平臺架設之相關 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備,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例示之「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從而,被告辯稱所上情,非可採信。
四、被告仁愛管委會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仁愛管委會 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及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等簽訂之基地台設備使用合約,係約於民國 86年起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後開始至今,同時該次會議 亦決議後續續約由被告仁愛管委會決定即可。是以,上開公 司之基地台設備才可以陸續設置至今,且原告於94年買受系 爭房屋時業已知悉基地台使用之事,於97年、98年間擔任被 告仁愛管委會之委員時,更知悉基地台使用之詳細情事,當 時未見原告持反對意見,益見原告業已同意基地台之使用, 故原告請求予以拆除,實無理由;另就上開公司分別設置之 甲設備、乙設備、丙設備、丁設備,被告仁愛管委會無事實 上管領力,無權亦無能力除除,則原告訴請被告仁愛管委會 拆除上開設備,恐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 NCC於108年5月29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已認定上開設備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原告訴請拆除,恐屬無據等語。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所設置之甲 設備,經內政部及NCC相關函釋,認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所列特定事項,故無需再經系爭大樓之原告及其他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設置,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仁愛管委會針對系爭大樓平臺等共用 部分有管理權,其公司已依電信法與該管委會訂定租賃契約 而設置甲設備,則被告仁愛管委會之出租行為效力應及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可見其公司設置甲設備有正當權源等語。六、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七、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公司業經取得被告仁愛管委會之同意而簽訂租賃契約, 故設置丙設備於系爭大樓平臺樓梯間,並非無權占有,說 明如下: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 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 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 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 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另有明文。是以,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有權同意第一類 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 電台甚明。
2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 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其公司 設置之丙設備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應以NCC之認定為 依據:①NCC曾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 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謂:「二、....基地臺係指 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 動墊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五 、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 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 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 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循此,基地 臺與公寓大廈管琿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等語。②其後 ,NCC復以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函 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立法意旨....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 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 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 必項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
(MPE),爰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③本件訴訟中,鈞院亦將其公司所 設置之丙設備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函請NC C釋明,該會於108年5月29日回函即謂:「....。四、 茲就函詢項目說明如下:(一)來函附件1、2、3及4等 所列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基地台之收發訊機及天線因其發射電 波之功率密度合於距離外一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MPE,爰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條 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④ 準此可知,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架設之丙設備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自無該條「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 而仍應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笫3項規定辦理,故原告 主張其公司設置丙設備應得其同意乙節,不足採信。(二)退一步而言,本件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 定之適用,惟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平臺樓梯間 設置丙設備,業經被告同意:
1尋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以侵害該 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所謂該條所 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應指基地臺設備客觀上設置 於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在建物上方,而有侵害該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今其公司之丙設備乃設置於 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實為樓梯間),非位於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上方,難謂有侵害其權益之情形。
2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至遲自93年 12月起,即承租系爭大樓平臺設置丙設備迄今,已歷十 餘年,不僅承租設置時間早於原告在94年12月取得系爭 房屋之前,原告更曾擔任被告仁愛管委會委員,其不僅 對管委會與被告台哥大電信公司簽訂租約之情事,歷來 從無異議,對該管委會向各家電信業者收取高額租金挹 注收入,因而給予住戶管理費折扣等優惠回饋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足見原告縱未明示同意被告台哥大電信公
司設置丙設備,亦顯有默示同意之意思無疑。
八、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一)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平臺雜物間設置之丁設 ,並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及「廣告物」,無公寓大廈 管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 開丁設備是否屬上開條文所定「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 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曾以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謂:「二、... .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 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 之設備....五、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 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 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 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 。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琿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 ... 」等語,已明確指出基地臺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其後NCC復以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 函謂:「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 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 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項符合行政院環保 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爰不宜稱基 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 再次解釋基地臺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2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廣告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 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其公司設置之丁設備顯與上開廣告物之性質全然不同 ,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廣告物 」。
3綜上,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平臺物雜物間 設置之丁設備既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及「廣告物 」,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 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基地臺,無須經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 平臺雜物間設置丁設備,業已取得原告之默示同意: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同意,應以何種 方式為之,法無明文,依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以眾人集會或單獨表 意為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或於會外為之,均無礙 於同意之效力。再者,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既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生效之法定停止條件,亦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之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自 不須已經取得或同時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 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仁愛管委會於104年9月25日已 公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並於參、建議及
討論事項2、載明:「大樓頂樓已出租中華電信....供 設置基地臺使用,....可讓台灣之星替代原全球一動使 用之位置。」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大樓平臺先前已供電信 業者使用,且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替代其他業者之位 置,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會議外,或以任何形式行使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其未 以任何方法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提出異議 ,竟於相隔數年後始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2款規 為依據,主張其公司未經同意設置丁設備,應予以拆除 ,堪認其權利長達數年不行使,足以引起被告台灣之星 電信公司正當信賴,認為原告業已默示同意其公司於系 爭大樓平臺雜物間設置丁設備,原告遲至今日方主張被 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未經其同意,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其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三)被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設置丁設備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 占有:
1按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明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 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 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台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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