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164號
SJEM,108,重秩,16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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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萬泰 



      蔡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0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泰蔡文正加暴行於人,黃萬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蔡文正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萬泰蔡文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00時31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B1樓。(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林錦 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等人,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文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即被害人林錦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溫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林錦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受傷照片、現場 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證。
(五)被移送人黃萬泰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被移送 人蔡文正於警詢時指稱:「問:黃萬泰找你們到地下1樓 何事?答:黃萬泰稱要前往龍門路1號地下室砸店,找我 們一起下去砸店。」、「問:黃萬泰於現場是否有動手打 人?答:有,他有動手打人,以及將店家的餐桌翻掉。」 等語明確,核與被關係人溫鈺德於警訊中證述:「問:案 發情形如何?答:我原於新北市○○區○○路0號8樓電梯 門口講電話,且當時我要準備離開,後來黃萬泰蔡文正 等共6人走出來要進電梯,我以為他們要一起離開,到達 地下1樓卡拉OK後黃萬泰一人便開始砸店,後來就有一群



人便圍在一起,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便要進去想把蔡文 正拉走,後來我與黃萬泰蔡文正走到門口,警方就到達 現場。」、「問:黃萬泰於現場是否有動手毆打他人?答 :有,他有動手打人。」等語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相符 ,是被移送人黃萬泰應有與被移送人蔡文正共同加暴行於 被害人林錦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等人之行為無訛 ,被移送人黃萬泰空言否認,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 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同 法第87條亦有規定。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 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 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 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黃萬泰蔡文正於上開時地共同加暴 行於被害人林錦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等人,核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 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黃萬泰蔡文正僅因細故 ,旋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林錦舜游山奇、周俊彬蘇允奕 等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蔡文正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黃萬泰犯後猶飾詞圖卸,暨其等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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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