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何松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松林(男,民國前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市○○里○○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松林於民國57年10月16日離開戶籍 地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對何松林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 人之家103 年4 月23日衛南老社字第1030000990號函、屏東 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屏市戶(20)字第1033 0092500 號函、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等文件為證,又何松林乃民國前12年出生,粗估現年亦應已 達高齡115 歲,超出國人平均餘命甚多,尚難認之現仍生存 ,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