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5
號、第5064號、第5333號、第7477號、第7797號、第8505號、第
8939號)、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5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阿嘉)與辛○○(綽號眼鏡、小林,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己 ○○(綽號高高、黑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丑○○(另行審結)、寅○○ (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及大陸地區自稱 「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下簡稱「進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謀議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 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由辛○○、己○○聯繫丑○○、寅 ○○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 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 人領款情形(三線),且由出面取款者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專員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而辰○○則擔任將款項轉 交給己○○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謀議既定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並於蓋印後, 將該枚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交給辛○ ○、己○○等人,以供日後向被害人施詐取款、偽造公文書 時所用,繼之,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 (00-0000000)予丙○○,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
名皇」,並佯稱:丙○○名下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臺北地檢署將清查帳戶內資金流向,要求丙○○將帳戶內 存放之現金全數提領,再派員前來取款,如果3日內沒有 查出犯罪嫌疑,就會將款項發還云云,使丙○○因此陷於 錯誤,相約翌日(即99年1月21日)上午在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0段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旁空地交款。 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偽造「檢察官侯名皇」、「臺 北地檢署」名義所核發,內容記載:案號為98年度金字第 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99年1月21日、受分案申請人丙○ ○及其身分證字號、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下同)45萬8 千元等內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性質上屬 公文書)備用,並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己○○聯 繫丑○○、寅○○前往取款、辰○○則負責接款再轉交予 己○○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寅○○依指示在99 年1月21日上午駕車抵達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附近時,先 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將詐騙集團 成員事先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彩色 公印文黏貼於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再 行彩色影印而偽造完成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丑○○、寅 ○○即前往上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丑○○向丙○○表 示其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並交付其於同日以前述方式偽造 完成「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丙○○而行使之, 用以取信於丙○○,丙○○因而交付現金45萬8千元予丑 ○○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檢察官「侯名皇」。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經丑○○等人回報得手後,復接續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15時許前 某時許,再次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撥打電話 予丙○○,以同上理由要求丙○○繼續交款45萬8千元, 使丙○○陷於錯誤,相約同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款,然 因丑○○、寅○○所駕駛車輛在半路拋錨,經回報己○○ 後,由己○○指示本欲在桃園接款之辰○○前往支援,辰 ○○旋承前開犯意聯絡,搭乘高鐵南下至台中,並在台中 縣烏日鄉租得車輛後搭載丑○○、寅○○前往上開地點, 途中,辰○○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丑○○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其 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以此方式取信於丙○○,使丙○○因 之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45萬8千元予丑○○而詐騙得 逞,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 官「侯名皇」。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丙○○,以同上理由要求丙○ ○繼續交款45萬元,使丙○○陷於錯誤,相約99年1月22 日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丑○○ 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癸○○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 點,途中,丑○○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 真,接著由乙○○在車上把風、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癸○○負責駕駛車輛,丑○○出面向丙○○表示其為臺北 地檢署專員,並交付其於同日以前述方式偽造完成「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 丙○○,丙○○因而再次交付現金45萬元予丑○○而詐騙 得逞。丑○○等人得手即依從己○○等人指示,將款項拿 到已在高鐵台中站等候接款之辰○○,再由辰○○轉交給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侯名皇」。
三、另辰○○、己○○、午○○(綽號小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小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達哥」、「帥哥」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己○○ 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邵煜昇、姜 海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朱德智(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呂宗恩(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許明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午○○則 收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黃鉦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或親自交付給辰○○,或以電 話通知辰○○前往桃園地區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領取 ,由辰○○進行初步測試提款卡及密碼無誤後以簡訊通報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帥哥」或「達哥」,而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電話、網路即時通等方式, 或佯稱可提供援交,為確認身分及職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因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云云,使丁○○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前開事先收集之人頭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帥哥」、「達哥」、「小黑」再以電 話通知辰○○持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之金融機構 或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辰○○扣除提領贓款 之報酬、應給付己○○、午○○應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於 每日結算依「帥哥」、「達哥」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 特定帳戶或交付「小黑」等經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於 99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樓之4 辰○○住處扣得辰○○持有、供作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 ,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 因涉犯詐欺等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99年4月19日繫屬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後檢察官於該案被告辰○○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被告辰○○所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 ,認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罪,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 罪)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核先敘明。
㈡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己○○、午○○、丑○○、寅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大致相
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巳○○、甲○○、壬○○、子○○、卯○○、庚○○、 戊○○、曾勁源、張宗寶、林家毅、張漢威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並有卷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3紙、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9年度偵字第 8939號卷㈦第832頁至第833頁,刑案偵查卷宗第4-2卷第 1752頁至第1908頁,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㈨第94頁至第 163頁,99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 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共同被告辛○○等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辰○○前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與共同被 告己○○、辛○○、丑○○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接水、 掌機、出面取款、駕駛等角色,顯見被告辰○○係以為自己 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係由共同 被告辛○○、己○○先與「進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 並由共同被告辛○○、己○○將各車手之聯絡電話及其分組 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 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給予擔任車手之被告丑○○等人,再由
車手等分組前往,1人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 受詐騙之款項、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或法院專員的名 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 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1、2、3等金額,被告 辰○○則負責接水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後交付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被告辛○○、己○○則均分百分之 0.2,其他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交給共同被告辛○○、己 ○○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帳戶,是被告 辰○○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 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 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辰○○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 、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辰○○與共同被告辛○○、己○○、丑○○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 同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 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縱被告辰○○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行 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辰○○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 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本案被告辰○○等人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 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 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 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又標示「案號 」、「法院文件」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丙○ ○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 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 公印、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既遂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上開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上所謂 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 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分擔駕駛、接收傳真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 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辛○○ 、己○○、丑○○、寅○○、乙○○、癸○○及綽號「進 哥」、「安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 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對同 一被害人丙○○於99年1月21日、22日之詐騙行為,係在
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5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595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於99年1月21 日、22日參與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當 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辰○○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己○ ○、午○○、「小黑」、「帥哥」或「達哥」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而被告辰○○所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各個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 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 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 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金額 合計高達1,181,472元,其中被害人丙○○之畢生積蓄因 此遭詐欺殆盡,其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嗣後雖坦承犯行 且多次表達欲賠償被害人,然均無實質作為之犯罪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甫滿23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接款地位,並 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情況,另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㈥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本案所有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 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 年度臺 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 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外,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 錄,尚難遽認本案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11所載之物, 均係被告辰○○及共同被告辛○○、己○○等人所有或其 共同成員所有,且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 及共同被告辛○○、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之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係屬 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向被害人丙○○行使提出而 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65800元( 共同被告辛○○處扣得)、129000元(共同被告午○○處 扣得),分別係共同被告辛○○、午○○與前開詐欺集團 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現金,亦據共同被告辛○○、午○○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之99年6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 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均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 條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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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金額│詐騙及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參與行為者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單位:台幣)│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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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月21日12 │被害人丙○○於99年1月20 │ │ │辛○○、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 │時許,詐騙得手│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 │ │院於99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45萬8千元 │於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校前│聯絡車手│辛○○│壹年肆月、壹年貳月(現於臺灣高等│
│ │ │街61號住處接獲假冒「侯名│頭 │己○○│法院審理中) │
│ │ │皇檢察官」之男子來電謊稱│ │ │ │
│丙○○ │ │其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
│ ├───────┤要丙○○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一線取款│丑○○│(另行審結) │
│ │99年1月21日15 │由法院保管,待調查清楚後│ │ │ │
│ │時許,詐騙得手│再行發還,使丙○○因此陷├────┼───┼────────────────┤
│ │45 萬8千元 │於錯誤而前往線西郵局、線│二線駕駛│辰○○│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西農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在99年1月21日12時許在彰 │ │ │1、3、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化縣線西鄉○○路0段00號 │ │ │及未扣案附表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印│
│ │ │旁空地交付現金458,000元 │ │ │章均沒收。 │
│ │ │,丑○○則交付偽造之「台│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而行使之。繼之,於同日15│三線把風│寅○○│(通緝中,俟到案再行審結) │
│ │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 │ │
│ │ │方式向丙○○詐得458,000 │ │ │ │
│ │ │元,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 │ │ │
│ │ │之。 │ │ │ │
│ ├───────┼────────────┼────┼───┼────────────────┤
│ │99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 │ │(辛○○、己○○係承前揭接續犯意│
│ │10時0分許詐騙 │仍承前開犯意,在翌日(99│聯絡車手│辛○○│,不另論罪) │
│ │得手45萬元 │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頭 │己○○│ │
│ │ │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向李├────┼───┼────────────────┤
│ │ │麗芬再次詐得現金45萬元,│接款者 │辰○○│(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一線取款│丑○○│(另行審結) │
│ │ │ ├────┼───┼────────────────┤
│ │ │ │二線駕駛│癸○○│公訴不受理 │
│ │ │ ├────┼───┼────────────────┤
│ │ │ │三線把風│乙○○│公訴不受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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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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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金│接續提領金│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額(新臺幣)、帳戶 │額(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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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於98年11月14日20時│98年11月14日20時47分許│0元 │辰○○共同犯詐欺│
│ │ │許,由1名自稱應召 │從丁○○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未遂,處有│
│ │ │站仲介之詐騙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貳月。 │
│ │ │員,打電話向丁○○│轉帳1元至邵昱昇之陽信 │ │ │
│ │ │佯稱欲媒介性交易,│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 │
│ │ │且要求丁○○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 │ │
│ │ │提款機進行代碼身分│) │ │ │
│ │ │確認云云,幸丁○○│ │ │ │
│ │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 │ │
│ │ │誤,而假意聽從詐欺│ │ │ │
│ │ │集團指示轉帳匯款1 │ │ │ │
│ │ │元,隨之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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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於98年11月21日14時│98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20000元、 │辰○○共同犯詐欺│
│ │ │許,在台中市南區學│從巳○○個人帳戶(帳號│13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府路100號住處上網 │:000-000000000000)轉│8900元 │刑陸月。 │
│ │ │時,透過MSN結識1名│帳29983元至姜海敏之臺 │ │ │
│ │ │自稱「陳思思」之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 │
│ │ │,並與「陳思思」相│號000-00000000000); │ │ │
│ │ │約見面,惟「陳思思│同日22時7分許從巳○○ │ │ │
│ │ │」要求巳○○先以金│個人帳戶(帳號:700-00│ │ │
│ │ │融卡確認身分,使鄭│000000000000)轉帳8999│ │ │
│ │ │奇煒因此陷於錯誤而│元到上開姜海敏帳戶 │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持金融卡分別到│ │ │ │
│ │ │台中市北屯區文心國│ │ │ │
│ │ │小旁便利商店內提款│ │ │ │
│ │ │機、台中市南區學府│ │ │ │
│ │ │路便利商店內提款機│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29983元、8999元。 │ │ │ │
│ │ │然巳○○匯款後,「│ │ │ │
│ │ │陳思思」卻未出面,│ │ │ │
│ │ │巳○○驚覺受騙而報│ │ │ │
│ │ │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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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於98年11月23日20時│98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2000元、 │辰○○共同犯詐欺│
│ │ │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從甲○○個人帳戶(帳號│2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中華路2段418號7樓 │:000-000000000000)轉│7900元 │刑陸月。 │
│ │ │住處上網時,透過 │帳1、1、29980元至朱德 │ │ │
│ │ │MSN結識1名自稱「珍│智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 │ │
│ │ │兒」之人,並與「珍│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兒」相約見面,惟「│409) │ │ │
│ │ │珍兒」要求甲○○先│ │ │ │
│ │ │以金融卡匯款確認身│ │ │ │
│ │ │分,使甲○○因此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