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芬
代 理 人 高雪琴律師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794,658 元,曾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 自97年9 月起,分104 期、利率6.00% ,每月以10,000元繳 納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原經營食為天快炒店,惟因經濟 不景氣而倒閉,復於97年11月間因收入發生變化因此毀諾,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品味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 入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0,000元後,顯不足以負擔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因此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其配偶 及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好品味小吃店出具之薪資 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學雜 費繳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