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8號
第89號
抗 告 人 康進榮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 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進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 0 -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卅五分, 並未在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紅燈右轉,且該車停放家中,並未 借予他人使用,本人在家打電腦,何來違規駕駛,況本件無 違規照片、舉發單亦無本人簽名,懇請明查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危險方式駕 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 明文規定,本件既係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當無照片或違規 人簽名問題,乃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惟本件原裁定 以:「異議人違規情節,業據証人廖清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有三位員警在場,主要是攔截從地下道出來 紅燈右轉之車輛,伊發現……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 大,該車就在車陣中穿梭,造成其他路人危險,……審諸前 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原裁 定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第三頁第九行),固非無見。然依卷 附舉發單所載抗告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十五 時卅五分』,係星期六下午三時許,何以員警結証稱『當時 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而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是 本件員警結証內容既有可議,原裁定採証非無違失,乃抗告 人所有機車究有無於舉發現場違規行駛?仍待釐清。原裁定 未予詳加稽查,遽以認定,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失, 抗告人雖空言否認違規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 議,自仍應由本院撤銷發回,俟原審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 裁判,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25、9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進榮於民國96年4 月 2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 燈,經員警當場攔檢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於警方 3 公尺前逆向逃逸,於車陣中逆向逃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就異議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 鍰1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一次收到4 張罰單,經異議 人提出申訴,警方業將異議人「紅燈右轉」及「轉彎不打方 向燈」2 張罰單撤銷,既然「紅燈右轉」和「轉彎不打方向 燈」之罰單均經撤銷,且異議人與員警並無任何接觸或交談
,自無異議人不服取締之可言。再者,異議人於案發時正在 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員警陳稱有目睹異議人違規 之情形,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員警自有誤認之可能。特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4 月2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中華路口 ,因有紅燈右轉且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攔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員警廖清霖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6年4 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96年6 月4 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15240號函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 月23日板 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業據證人廖清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有3 位員警在場,主要是攔截從地下道出來紅 燈右轉之車輛,伊發現車號000-000 紅色重型機車從地下道 出來後,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伊就將該車攔停,伊攔停 時,該車有慢下來之趨勢,但在伊前方3 到5 公尺處,該車 突然掉頭迴轉逆向行駛,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 該車就在車陣中穿梭,造成其他路人危險,且該車掉頭之後 ,有6 至8 輛機車正順向行駛,造成其他駕駛人很大之危險 。當時伊有拿指揮棒,也有吹口哨穿制服,伊攔檢的動作非 常明顯,而且該車在伊前方3 到5 公尺處掉頭,所以車牌就 在伊前方,伊看得很清楚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7 月24日訊 問筆錄)。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 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前揭車輛之駕駛人於案發當時
,確有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攔查,卻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等 情事甚明。再者,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平常均係由異 議人騎乘,並無其他人會騎乘該車乙節,亦據異議人自承明 確(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該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由異議 人騎乘無訛。至本案除上開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 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 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拒絕接受稽 查或危險駕駛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 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 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 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異 議人徒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由,指摘警員有誤認之可 能,自無可取。
㈢、異議人固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 證明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其當天在家中 ,並未外出,有朋友可作證其在家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其先後所述已互有不符,其所辯當難採信。又警員廖清 霖舉發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及「右轉未打方向 燈」之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4 月28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係因該二違 規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予以撤銷,此有該分局96 年6 月4 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15240號函在卷可佐,且 經證人廖清霖證述屬實,足見上述二張罰單遭撤銷,係因不 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非謂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違反紅燈 右轉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陳稱該二張罰單既遭 撤銷,其即無違規不服取締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 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 規定,裁處罰鍰1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 習,經核俱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