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8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鴻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伸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哲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
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退票日),有卷
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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